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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朱伟平与蔡王铮、何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平,蔡王铮,何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朱伟平。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蔡王铮。被告:何丹。原告朱伟平诉被告蔡王铮、何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王铮、何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伟平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蔡王铮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何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5月16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王铮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丹也没有代偿。现原告诉请:一、被告蔡王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王铮、何丹均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伟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王铮、何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收条、银行汇款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蔡王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何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原告朱伟平当庭陈述称:借款有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外有30万元是借款当天通过现金交付。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蔡王铮、何丹,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了借款借据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外,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蔡王铮由被告何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朱伟平借款60万元,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为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蔡王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记明:“今收到朱伟平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外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1.86%。本院认为,被告蔡王铮结欠原告朱伟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朱伟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对超过月利率1.8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丹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何丹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被告蔡王铮、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王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伟平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被告何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蔡王铮、何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