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蔡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蔡小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蔡小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与被告蔡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蔡小俊与东至农合行洋湖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起到2013年8月9日止,年利率10.68%,若未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按年利率10.68%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6.0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资格;2、《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和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蔡小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东至农合行洋湖支行(该行系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其分支机构按照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业务范围和品种开办业务,权利义务由原告东至农合行享有承��)与被告蔡小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小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起到2013年8月9日止,年利率10.68%,若未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东至农合行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蔡小俊催要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小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按年利率10.68%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6.0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费用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磊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人民陪审员 汪国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