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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康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梁允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甲系工友关系,且是无偿搭乘,属可以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杨某甲苏醒后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且没有离开现场,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杨某甲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家里离不开被告人,恳请法院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平时表现一直较好,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B2E证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78KM+200M处时,因在变更车道时未按规范进行操作,与右后方吴某同向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所驾车辆的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杨某甲本人受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胸部及肩部受伤属轻伤二级。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售票员邢丙清(手机号码为138××××4012)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甲因伤住院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持驾驶证B2E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且该系被告人杨某甲所有的事实。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值班记录,证实了2014年1月21日8时19分有号码为138××××4012的电话报警的事实。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及肩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情况。6、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方位及事故现场情况。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因伤住院归案,无逃逸行为。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11、证人吴某、杨某乙、邢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碰撞情况以及案发经过的相关事实。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2014年1月21日7时5分左右,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载着同事王某从寿县开往合肥,8时左右,在合肥绕城高速公路双墩出口处,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后方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其昏迷,醒后得知王某已当场死亡,其本人也受了伤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甲系工友关系,且是无偿搭乘,属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报警电话系吴某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售票员邢丙清(手机号码为138××××4012)所拨打,被告人杨某甲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家里离不开被告人,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