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号。曾因酒驾,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醉酒驾驶吉APA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经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41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彬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20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