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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莲与被告闫某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莲,闫某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某莲,女,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享,男,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原告陈某莲与被告闫某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莲及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闫某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闫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懒惰、好逸恶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常发生吵闹打架,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0日,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医疗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闫某享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草率结婚,以及被告懒惰、好逸恶劳均不是事实,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有不当的男女关系,并撵答辩人滚,不准答辩人回家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儿子闫某某必须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陈某莲、闫某享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现年三周岁,就读于高县文江镇示范幼儿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1日,陈某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不准陈某莲与闫某享离婚的判决。继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儿子闫某某一直随陈某莲生活,并由陈某莲负担了主要抚养义务。为此,陈某莲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闫某享离婚。同时查明,陈某莲与闫某享曾于2010年3月6日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陈某莲的婚前财产位于高县文江镇某处一单元10号(面积84.36平方米)住房一套及高县某楼1—4号面积约29.70平方米的门市一间属陈某莲的婚前财产;陈某莲购置该婚前财产时所欠债务由陈某莲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子闫某某的年龄;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曾于2013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夫妻婚前财产登记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及门市用房属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6、证人杨某聪、朱某利、曹某芹、杨某芹、周某群等人的证言及高县文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7、高县某幼儿园教师刘某翠、代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子闫某某在幼儿园读书,一直是原告在接送的事实。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享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购置婚前财产时差欠有别人借款三至四万元,是婚后共同偿还的;对6、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实事求是,自己之所以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不准其回家,责任在原告。被告闫某享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又不能相互理解尊重、互谅互让,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时常发生吵闹、打架;特别是经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相互之间仍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闫某享主张原告在购置婚前财产时所差欠有别人借款是婚后共同偿还的,因此原告应当给予补偿,但被告闫某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莲与被告闫某享离婚。二、婚生子闫某某随原告陈某莲生活,由被告闫某享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闫某某抚养费300元,至闫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