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朱香琴,龚忠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一审判决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朱香琴,龚忠金,重庆浙晟酒业有限公司,郑兆裕,黄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苷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香琴。被告龚忠金。被告重庆浙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龙洞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8422973-4。法定代表人朱香琴,职务不详。被告郑兆裕。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委托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朱香琴、龚忠金、重庆浙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晟酒业公司)、郑兆裕、黄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4月3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被告郑兆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树,被告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羽、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香琴、龚忠金、浙晟酒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朱香琴与郑某、黄某组成联保体,共同与我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联保体全体成员对全部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9日,我分行与朱香琴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香琴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与授信期限相同,执行年利率10.8%,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9号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若朱香琴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应按照债务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我分行与朱香琴、浙晟酒业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朱香琴、浙晟酒业公司为共同还款人,浙晟酒业公司对朱香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9日,我分行如约向朱香琴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朱香琴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贷款已到期,我分行在扣收朱香琴保证金中的217605.54元后,朱香琴至今仍拖欠我分行借款本金2782394.4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朱香琴、龚忠金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晟酒业公司作为负连带责任的共同还款人,郑某、黄某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均对朱香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我分行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朱香琴、龚忠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2394.46元;2.朱香琴、龚忠金支付:(1)利息: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未支付的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10.8%。(2)逾期罚息:2013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合同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3)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复利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13年7月25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225068.31元;3.朱香琴、龚忠金支付违约金15万元;4.朱香琴、龚忠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催收费、律师费(6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浙晟酒业公司、郑某、黄某对朱香琴、龚忠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商户借款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拟证明朱香琴、龚忠金、浙晟酒业公司申请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由郑某、黄某提供担保;2.2012年3月2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郑某、黄某和朱香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3016号),拟证明郑某、黄某、朱香琴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朱香琴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朱香琴授信额度300万元的10%);3.2012年3月29日朱香琴、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1152012800542),拟证明该合同是根据《授信合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约定朱香琴若违约,应按其未付金额5%计付违约金,另,还应支付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4.1985年7月26日原浙江省义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朱香琴、龚忠金《结婚证书》复印件,拟结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证据1证明,朱香琴、龚忠金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涉诉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5.2012年3月29日浙晟酒业公司、朱香琴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拟证明浙晟酒业公司对朱香琴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2012年3月29日朱香琴所签《支付申请书》,拟证明朱香琴委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300万元贷款付至周兰银行账户;7.2012年3月29日《个人借款凭证》与《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拟证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涉诉贷款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8.2013年8月31日《进账单》、2013年7月《案件代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应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基本律师代理费3万元、风险代理费3万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9.2012年3月26日浙晟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3月20日《玉米淀粉供货协议》各一份(均来源于朱香琴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的银行卷宗),拟证明朱香琴以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借款只能用于支付购买玉米淀粉货款,浙晟酒业公司对朱香琴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朱香琴、龚忠金和浙晟酒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郑某辩称:对朱香琴与我、黄某组成联保体,签订《授信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其他事实不清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罚息等,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产生了诉讼费等,朱香琴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三个月后未付息,涉嫌金融诈骗,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朱香琴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仅对朱香琴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性质为浙晟酒业公司的借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朱香琴、浙晟酒业公司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朱香琴、浙晟酒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超出《授信合同》约定的我的保证范围。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2012年3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评审会审议项目审批意见表》、2012年3月28日《个人货款审批表》,拟证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浙晟酒业公司的信息进行了审查,本案借款为浙晟酒业公司所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该事实是明知的。黄某辩称:我同意郑某的答辩意见,应驳回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仅对朱香琴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浙晟酒业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朱香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变更了《授信合同》约定的借款主体等,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其与朱香琴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授信合同》中有关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我方仅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而要承担700万元银行借款的担保责任,明显加重我的保证责任,而免除朱香琴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我是受胁迫签订《授信合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表示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就不发放贷款给我。《授信合同》中由我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与郑某举示证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证据9相同,拟证明本案中浙晟酒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此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只约束浙晟酒业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该银行不能要求朱香琴还款,黄某不是浙晟酒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也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郑某质证意见为:郑某在证据1中签字,但证据1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对朱香琴、龚忠金、浙晟酒业公司申请借款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授信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具体业务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朱香琴本人,联保体仅是为朱香琴、郑某、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朱香琴代表浙晟酒业公司借款,涉诉借款为浙晟酒业公司的借款,浙晟酒业公司是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三条关于浙晟酒业公司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立账户用于归还原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约定,证明浙晟酒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浙晟酒业公司委托朱香琴将该公司的借款支付周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贷款是实际发放给浙晟酒业公司,本案执行年利率是浮动利率。关于证据8,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出的3万元为准,来确定其律师代理费金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证明浙晟酒业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用于了支付该公司应付货款;黄某质证意见为:黄某在证据1中签字,但证据1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对朱香琴、龚忠金、浙晟酒业公司申请借款无异议,黄某对浙晟酒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至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郑某意见相同。关于郑某举示的证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据《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为准。黄某对郑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拟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关于黄某举示的证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对黄某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朱香琴、龚忠金和浙晟酒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除郑某、黄某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1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而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外,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郑某、黄某分别对其他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郑某、黄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目的是否能达到,本院另作评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9日,朱香琴等作为申请人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郑某、黄某以担保人身份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作出声明:本人承诺为上述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6日,浙晟酒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朱香琴、龚梦缘(二股东代表该公司100%表决权)参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委托朱香琴以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整。2.重庆浙晟酒业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协议》。”。2012年3月2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同意:郑某、黄某和朱香琴组成联保体,朱香琴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完善联保体相关法律文本和合同后发放主申请人朱香琴(保证人郑某、黄某)贷款,要求:“1.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共同还款协议;2.资金受托支付到上游客户。”。2012年3月28日,郑某、黄某和朱香琴三人作为甲方(联保体受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乙方(授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63016),合同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郑某、黄某和朱香琴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朱香琴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可供下列授信提用人使用:朱香琴(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本合同中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未经书面同意,授信提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授信用途或将授信挪作他用,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的乙方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使用期间。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作出陈述和保证: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该全部或部分借款转入与该笔交易无关的其他账户或第三方账户的,视为借款挪作他用。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2年3月29日,朱香琴支付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保证金30万元。2012年3月29日,朱香琴、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作为甲方(借款人)、乙方(贷款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1152012800542),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6301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甲方每笔借款用途详见甲方向乙方提交、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选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9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如甲方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方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3月29日,浙晟酒业公司、朱香琴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作为甲方(共同还款人)、乙方(借款人)和丙方(贷款人)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2012年3月29日朱香琴、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111152012800542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乃基于甲、乙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七条约定:甲方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借款人应遵守的义务和责任适用于甲方。在申请借款时,朱香琴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浙晟酒业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玉米淀粉供货协议》等,《玉米淀粉供货协议》载明合同当事人为需方浙晟酒业公司,供方四川省广达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为玉米淀粉,供方委托收款方:周兰,开户行:民生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2012年3月29日,朱香琴申请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借款300万元支付至周兰的前述银行账户。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同意后进行了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并与朱香琴签署《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朱香琴的前述300万元银行借款期限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808%,按月结息,还款日为29日,利率按月调整,计息自动入账,计复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另查明:1985年7月26日,朱香琴、龚忠金登记结婚。2013年7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双方约定基本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1%,金额为3万元,风险代理部分为回收债权的1%。为此,2013年8月3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起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分别为:6.56%、6.31%和6%。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后,朱香琴等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用朱香琴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扣了借款利息、本金,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朱香琴尚欠借款本金2782394.46元(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已获清偿)。此后,朱香琴等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债务。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郑某、黄某和朱香琴签订《授信合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朱香琴签订《借款合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浙晟酒业公司、朱香琴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人的确定。本案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朱香琴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以受托支付给案外人周兰3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向朱香琴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朱香琴应当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但朱香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黄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浙晟酒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朱香琴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获清偿,朱香琴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82394.46元。朱香琴除应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2782394.46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罚息、复利、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罚息:以朱香琴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782394.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后调整的执行年利率10.8%{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上浮80%}上浮50%,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复利:以朱香琴应付而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同期执行年利率10.8%上浮50%,从2013年4月29日(朱香琴应按月、每月29日结息,2013年4月29日应付清借款逾期后首月罚息)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朱香琴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按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起诉主张违约金15万元,郑某、黄某抗辩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罚息等。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朱香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违约金主张作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借款保证人郑某、黄某就违约金等有权向债权人提出抗辩,郑某、黄某前述抗辩主张,包含请求人民法院若在主张罚息等情形下,将违约金调整为零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朱香琴拖欠借款债务的金额、时间以及本院已主张罚息、复利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朱香琴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4.因朱香琴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朱香琴应承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32539.70元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朱香琴依法应当承担。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龚忠金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龚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朱香琴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债务,发生于龚忠金、朱香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该债务为朱香琴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作为龚忠金、朱香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龚忠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浙晟酒业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浙晟酒业公司对朱香琴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公司应连带清偿朱香琴上述债务。关于郑某、黄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郑某、黄某和朱香琴组成联保体并作为甲方,与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授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联保体成员朱香琴作为授信提用人,使用了其根据《授信合同》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300万元,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0万元,在朱香琴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授信合同》中前述约定,以及2011年12月29日郑某、黄某关于为朱香琴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内容,郑某、黄某应对朱香琴的上述债务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黄某抗辩认为本案中朱香琴涉嫌金融诈骗犯罪,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授信合同》中保证责任条款是否是无效格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授信合同》中保证责任条款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黄某加入其与郑某、朱香琴组成的联保体,需要对联保体最高额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黄某同时可获银行授信200万元,向银行申请相应借款以解决自身融资困难,并由联保体成员郑某、朱香琴提供担保,这对黄某是互惠互利的,而黄某在对朱香琴的债务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朱香琴追偿,在该条款中,黄某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并未不对等。该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黄某关于该条款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82394.46元;二、被告朱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罚息和借款复利,其中罚息以2782394.4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朱香琴应付而未付罚息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朱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违约金3万元;四、被告朱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五、被告龚忠金对被告朱香琴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重庆浙晟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香琴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郑兆裕、被告黄荣对被告朱香琴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39.7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7539.70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交),由被告朱香琴、被告龚忠金负担,被告重庆浙晟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兆裕、被告黄荣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进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