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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曹玉华与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华,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曹玉华,女,1956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王振华,男,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曹玉华与被执行人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履行内容: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曹玉华的水稻收购款6395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判决中的义务。权利人曹玉华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关忠峻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振华已向申请执行人曹玉华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鉴于申请执行人曹玉华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已全部实现并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关忠峻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