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徐水妹与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妹,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徐水妹。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祥,主任。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富忠,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进海,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妹诉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妹起诉称:原告与1981年2月13日出生在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其户籍及土地承包关系一直留在被告村,也未发生变化。2011年11月4日,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人均4000元,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人均80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陆家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1份,俞建生的户口本一份,证明2005年农嫁居的事实;3、太平村徐家爿富阳互通绿化及三江两岸征地村民福利待遇分配方案1份、太平村徐家爿鹿山大桥和富阳互通绿化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2012年发放安置补助费12000元的事实。4、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权的事实。被告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已经登记结婚,且是农嫁居,村里的确在2011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4日进行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分配,两被告在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讨论之后制定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村里作出的决定和决议是有法律效力的,把原告分配在方案之外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是在2014年3月份提出诉讼,即使可以诉讼,2011年土地补助款4000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太平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春江街道太平村78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并与其母亲等人共同承包所在村集体土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俞建生登记结婚,婚后未迁移户口。因太平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4日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均4000元、8000元,合计12000元。太平村徐家爿富阳互通绿化及三江两岸征地村民福利待遇分配方案以及太平村徐家爿鹿山大桥和富阳互通绿化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对安置费发放条款第5条规定“村民出嫁,若农嫁农,农嫁居,则不能享受分配”。两被告据此没有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农村家庭承包户,可依法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份额。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太平村,系该村村民,原告不需要统一安置,依法享有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被告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时,对出嫁妇女享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进行限制,于法无据;被告太平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在村承包土地被征用,原告所在户丧失集体土地承包权时,未向承包户内的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缺乏理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水妹安置补助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