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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2014)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以欠别人钱躲债为由,借住于受害人周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60号10栋2单元6楼23号家中。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周某进卫生间洗澡之机,进入周某卧室将其放于卧室梳妆台上的挎包打开,盗得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后逃逸。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玉兰街幻想在线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之母阳某某已替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偿还人民币10600元,并就剩余部分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成公(锦)勘(2013)9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照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后离开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被盗物品所放位置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及鹭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