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付东诉尚铁东、刘冰轮、王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尚铁东,刘冰轮,王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付东,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尚铁东,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冰轮,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平清,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付东为与被告尚铁东、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东、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铁东为挖掘机买油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清。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立下了书面凭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铁东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铁东未出庭及答辩。被告刘冰轮辩称:我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的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平清与刘冰轮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铁东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清,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铁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的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铁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清,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但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尚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铁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尚铁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与原告约定“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自愿偿还一切借款”,故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0月13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尚铁东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刘冰轮、被告王平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并已预交),由被告尚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