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左淑珍与范吴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淑珍,范吴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左淑珍。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吴优。委托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淑珍与被告范吴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范吴优的委托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淑珍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范吴优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江杨南路安汾路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左淑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吴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范吴优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统筹和非医保部分,且不认可华山医院的医疗费,故同意支付11,35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认可市北医院住院的53天,不认可华山医院住院的7天,故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53天;关于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支付5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户籍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系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八级计算;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5个月;关于医药辅助用品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年纪较大所以造成比较大的伤情,故同意参照XXX伤残支付5,000元;关于交通费,同意支付30元救护车费;关于衣物损失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制动失效的自行车沿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汾路后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适逢原告在事发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江杨南路,被告所骑自行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8,838.50元(包含住院伙食费612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0元、外购药1,134元)、护理费2,700元。2013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淑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目前遗留有左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八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9,9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临时医���单、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对于有争议的其余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但在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612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应扣除安图医院医疗费用,但该项费用为原告根据医生医嘱前往该医院购买相关的医疗产品的费用,且原告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查实,原告的医药费金额应为38,226.50元,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虽认为应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参照XXX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户籍情况及年龄,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对于营养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为准。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一期)为限,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2,700元(54天),本院予以确认,此后96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予以40元/天,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6,5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认为应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参照XXX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在交通事故中,衣物损失难以避免,故本院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交通费。原告为治��、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医疗辅助用品费(尿布、尿垫)。对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额以鉴定费发票实际记载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范吴优赔偿原告左淑珍医疗费38,2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5,0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左淑珍负担72.68元,被告范吴优担1,49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