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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郭君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书,郭君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书,无职业。2012年12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君凤,化名郭营(或郭莹),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传唤,次日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毅、张华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书、郭君凤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书、郭君凤及其辩护人刘毅、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郭君凤经合谋后,由被告人郭君凤于2012年1月9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联盟路93号租住地附近,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将李某带至租住屋内,被告人黄某随即溜入房间,趁李某不备从其放在桌上的皮包内,盗得人民币6.8万元逃离现场。李某发现后追出房间,被告人郭君凤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郭君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黄某、郭君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郭君凤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参与此案。被告人郭君凤辩称房间是黄某租下的,当天莎莎带该男子进屋按摩,其没有参与此案,也不知道钱是谁偷的。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发案出租屋是由郭君凤承租,本案证据不够确凿充分,以郭君凤所作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郭君凤等人经合谋后,在本市武昌区联盟路93号一楼租用一民宅,诱骗他人入室按摩,趁机偷窃财物。2012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郭君凤在该民宅附近,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将李某带至屋内,被告人黄某随即溜入房间,趁李某接受按摩不备,从其放在桌上的皮包内,盗得人民币6.8万元后逃离。李某察觉后出门追赶未果,被告人郭君凤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郭君凤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赃款未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报案后,调查反映此案系黄某所为,后李某指认黄某妻子郭君凤是当日为其按摩的女子。郭君凤于2013年2月11日在家中被抓获,其对伙同黄某进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正在江苏省苏州市服刑的黄某亦被查获,案件告破。2、被害人李某案发当日的报案、陈述:路边站着二男二女,其中一女子问我要不要按摩,我答应了跟她进了一个房间,坐在床上,背包和上衣放在床边桌子上,过了1分钟左右,床边隔的布帘在动,连忙去看包包发现已经打开了,里面68000元现金不见了。我拿上包追出去没看见人,返回房间时那女的也不见了。报警。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于2012年4月3日通过照片辨认后,指认郭君凤是当日为其按摩的女子。4、证人汪某案发当晚在联盟路某旅社318房被公安人员清查发现,系黄某等人同乡,其证实:一起住318房的有一对夫妻,女的叫李李。今晚7时许,李李来718房告诉我明书拿了很多钱,要我走不要睡在房间里。钱估计是从别人身上偷的,明书叫黄某,他们有二男三女是搞“仙人跳”的,都跟着黄某混以他为主。有一个是他老婆叫小雪,河南人。5、证人曾某证言:联盟路93号是我的私房,当时一楼这家(案发地点)是一个年轻女子来找我租的房,说租一个月,后来只租了一星期,民警过去他们就跑了。一个男的报警说钱被偷了,我们才知道他们专门靠给别人按摩时偷钱,是湖北通城人。6、郭君凤供述:2012年1月的一天14时许,我和莎莎在联盟路边找客人做按摩生意,有个约40岁的外地男的同意了,我带他到我们做按摩生意的房间,他把包包放在门旁的桌子上,床和桌子有个布帘隔着。2、3分钟后男的听到有动静,去翻包包发现钱不见了,就追出去,我见情况不对连忙走了,接到黄某电话说他先回通城让我自己也回去。到家时黄某已经回来了,说他今天趁我给那男的按摩时,偷了他包里4万元钱。房间钥匙是黄某给我的。他让我将客人带到那个房间按摩,要客人把衣服、包包放在桌上,他找机会进门偷钱。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出租屋的位置、内外结构,屋内陈设等,其状况特征与李某及郭君凤的描述均一致。8、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其在本案之后被判刑及服刑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当庭予以确认。分析本案侦破过程,公安机关在查找线索针对的嫌疑人黄某的工作中,发现其妻子郭君凤(化名郭荣或郭莹)身份可疑,经组织辨认,受害人李某明确指认郭君凤即是当日按摩的女子,郭被抓捕归案后当即作了有罪供述,先后二次交代了伙同黄某以帮人按摩作幌子,借机行窃的全部犯罪事实,结合汪某的证言、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细节内容均吻合一致,其有罪供述足以采信。本案发案、报案、破案真实自然,证据充分、有效且环环相扣、首尾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郭君凤犯盗窃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故郭君凤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君凤在被监视居住后翻供,但对此前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君凤的辩护人提出房东描述的租房女子并非郭君凤,应另有其人,但是否有其他人参与犯罪,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黄某、郭君凤在本案中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君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郭君凤均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对黄某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对郭君凤的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纳。根据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君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时间共计4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