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1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和熊某甲、彭某、殷某、陈某、高某、熊某乙、熊某9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名人会”歌厅唱歌,与同到此歌厅唱歌的吴某(另案处理)、帅某、程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歌厅过道内产生矛盾。熊某甲先动手殴打帅某后,与吴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砸伤吴某头部,后双方各自去医院治疗。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吴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的户籍信息、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2、证人熊某甲、彭某、殷某、陈某、高某、熊某乙、帅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