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037(薛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福,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码3XXXXX1987031****X,汉族,小学,无业,家住赣州市XX区XX岭X村***组**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福及其辩护人敖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薛X福驾驶赣B991**小轿车顺赣县站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2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站前大道火车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韦X萍相撞,事故发生后薛X福驾车逃逸,韦X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韦X萍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X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X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香、方X、陈X、曾X、邹X金、钟X生、薛X荣、罗X明、刘X标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众朋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赣B991**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受案登记表、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关于韦X萍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X福案发后第二天就去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人薛X福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不报案、不抢救受害人,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X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折行人民共和国)二、作案工具赣B991**小轿车一辆、该车行驶证一本及被告人的驾驶证一本,发还被告人薛X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静卿审 判 员 刘君琦代理审判员 罗 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兵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