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志华诉包晓辉、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包晓辉,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220-1号原告王志华,男,生于1985年。被告包晓辉,男,生于1981年。被告王鹏飞,男,生于1985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华诉被告包晓辉、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包晓辉、王鹏飞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贾静所有的豫A-9MY**号小型越野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包晓辉、王鹏飞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查封担保人贾静所有的担保人贾静所有的豫A-9MY**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过户、设定抵押等。本案财产保全费3520元,暂由原告垫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敏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吴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