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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武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武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澳门路中段2号光达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4111577-X。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权,男,苗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光达花园横琴岛C-3号,面积126.51平方米,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平米按0.68元收取。被告2012年全年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欠费至今,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1032元及违约金696元,共计1728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原告与光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签订《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欧翔物管公司对光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物管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建筑面积0.68元/月·㎡,对不按时按期交纳物管费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每天按责任业主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武权系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业主,其居住的光达花园横琴岛C-3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26.51平方米,尚欠2012年全年度物业服务费103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另查: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8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合同期内,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对不按时按期交纳物管费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每天按责任业主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为1032元×6%×332天/365天=56.32元。为此,判决如下:被告张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2元及违约金56.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武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