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娟与沈存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于2014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一年后,双方就开始分居,闹离婚。在分居的两年里,被告没有负担小孩生活费。2011年被告回家为儿子过生日,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去广东省打工。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2月24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主张比原告适宜抚养小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沈某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