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松 原 市 立 信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杜 秀 芬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6013567-2。法定代表人崔明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芬。关于上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杜秀芬的起诉。杜秀芬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松民一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上诉人杜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时诉称,2009年1月23日,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公司将其开发的B12号楼1单元603室70平方米楼房1套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付房款17.5万元,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后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项目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交付楼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康庭雅苑B12号楼1单元603室70平方米楼房1套;3、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5000元,承担本诉讼费。如不能交付房屋,就应自2009年1月23日起给付我房款和利息。上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我公司交纳过购房款,该案是张振民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本案涉及的合同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征捷诈骗案有关联,已经在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之中。另外,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春明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且与合同和收据的日期相悖,不应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原为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府花园小区内,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变更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府花园小区更名为现在的康庭雅苑小区。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3日到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与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杜秀芬,买卖标的物为天府花园小区的B12号楼一单元603室,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75000元。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号为NO0009056号,第二联(交对方),内容为“今收到杜秀芬购B12#-1单元603购房款,还款后收回合同”,收据的金额为175000元。双方对于《收据》本身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刘春明出庭证明:杜秀芬与证人刘春明到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同日交付房款并出《收.据》一枚。上诉人提供其单位留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内容与杜秀芬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同,只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中的第16页“出卖人”处有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的第16页“出卖人”处没有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上诉人另提供其单位留存的《欠据》一枚,其内容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元,上记款项系B12#一单元603号。欠款人张振民。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又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的部分卷宗(复印件),其中包括《立案决定书》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李艳杰的询问笔录一份、戴丽的询问笔录一份、《协议》一份等。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团结派出所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办案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办理的黄征捷诈骗案件,案件编号:宁一公刑立字(2012)764号涉及康庭雅苑(天府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持有人张兰吉、陶文清、杜秀芬等人,��案件已经正式立案侦查,情况属实”。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裁定,驳回杜秀芬的起诉。杜秀芬不服上诉,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2012年6月20日团结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中,经公安机关仔细核实,宁一公刑立字(2012)764号黄征捷诈骗案件中,不涉及合同持有人张兰吉、陶文清、杜秀芬,情况属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申请调取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的宁一公刑立字(2012)764号黄征捷诈骗案件卷宗,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称该案正在侦查中暂不同意将卷宗提供,而未能调取该卷宗。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被上诉人杜秀芬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以及证人王桂荣、孔令凤、杨曼红、刘春明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份、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的部分卷宗(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收据》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提供的《收据》中的“还款后收回合同”的标注中可以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种抵押担保的行为。依据双方提供的《收据》并结合证人刘春明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一枚,可以认定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收取了杜秀芬人民币175000元��上诉人称借款人是张振民,《欠据》是张振民给杜秀芬出具的,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杜秀芬也否认与张振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如果该欠据是张振民给杜秀芬出具的,该欠据在上诉人处留存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的关于黄征捷涉嫌诈骗案件的部分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协议》等材料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作证,被上诉人杜秀芬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来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而来的,故更名前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的给付义务应由上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没有出具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据,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应比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双方约定的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比照该合同的房屋交付的时间即2009年10月31日的次日为起点计息。上诉人称该案与黄征捷涉嫌诈骗案件有关联,因该案的办案单位已经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不涉及合同持有人张兰吉、陶文清、杜秀芬,上诉人请求中止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杜秀芬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杜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审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违反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起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在判决书中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向上诉人送达的传票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并且在多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主审法官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到底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原审出示过有上诉人盖章的借据,又以什么证据作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判决呢?二、原审认定��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标明“还款后收回合同”的标注可以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提供了调取的宁江区公安一分局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杜秀芬与张振民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已经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张振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提出到宁江区一分局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被上诉人在所有的开庭笔录中均自认是向上诉人购买的楼房,从来没有承认过是借款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75000元借款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我确实看楼的,我买的6楼带阁楼的,我一开始按照买楼进行的,现在不给我房子就给我钱。”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今收到杜秀芬购B12#-1单元603购房款,还款后收回合同”的内容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交纳的175000元款项,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返还此款,应予支持。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保护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被上诉人杜秀芬与张振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2014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