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林坚与刘发源、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坚,刘发源,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坚,男,汉族,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源,男,汉族,住长汀县。原审被告陈红梅,女,汉族,住长汀县。上诉人林坚因与被上诉人刘发源,原审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坚、被上诉人刘发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发源持有被告陈红梅签字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壹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刘发源借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此据”。借款后,被告陈红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坚与被告陈红梅于1998年12月2日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向朋友亲戚借的欠款由女方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发源提供的被告陈红梅出具的借条壹张、被告林坚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刘发源、被告林坚的庭审陈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发源与被告陈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红梅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红梅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红梅、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发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红梅、林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坚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9月26日至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时未经营生意,陈红梅在2013年除每月交400元个人伙食费给上诉人母亲外,未再给家里钱或置办东西,也未经营生意,因此即使陈红梅在外有债务,也只是她个人恶意举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属个人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发源素不相识,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8日就民间借贷起诉中只起诉被告陈红梅一人,后在2013年11月12日起诉状中起诉被告陈红梅与林坚。被上诉人刘发源在2013年12月11日一审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陈红梅父亲陈行真系邻居,生意伙伴,原告与被告陈红梅有短期资金往来”由此证明刘发源与陈红梅之间即使有资金往来,也只是刘发源与陈红梅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刘发源与陈红梅都清楚知道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承担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发源答辩称,上诉人林坚的上诉状中提到我于2013年11月8日第一次起诉时只起诉被告陈红梅一人,后撤诉,又在11月12日起诉状中同时起诉被告陈红梅与林坚两人的说法。这是因为,我第一次起诉时不懂法,后经咨询律师,学习法律知识后才知道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所以我撤诉,然后再起诉陈红梅与林坚两人,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被告陈红梅与林坚是2013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而陈红梅是2013年9月26日向我借款,故这笔债务是陈红梅与林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而必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区分了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本案中,讼争债务是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红梅与债权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已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的有关证据,仅有其单方的陈述,又没有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自认的情况下,“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尚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共同偿还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陈 小 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