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冬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汉族,苏州工业园区优力精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向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高利贷利息差额,以帮助他人放高利贷赚取利息差等为由,并承诺给付月息3分至1角5分的高额利息,先后向社会公众钱某甲、吴某甲等1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21.3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本息人民币359.87万元,余款人民币203.59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被被告人吴某某支付高额利息、生活开支等(详见被告人吴某某借款统计表)。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借条,证人吴某甲、丁某甲、钱某甲、丁某乙、吴某乙、吴某丙、钱某乙、尹某、王某、徐某、钱某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书,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吸资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在被告人吴某某将住房转让给被吸资人吴某甲后,双方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法律上来讲,被吸资人吴某甲应当没有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此时被吸资人吴某甲不要上述房屋,被告人吴某某也仅欠吴某甲25万元,而没有7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是吴某甲与吴某某之间支付利息的情况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印证,二是吴某甲在补充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当中,对25万元的借款以及房屋转让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并非是清空债务。故对上述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吸资人没有说真话,从当时整个黄桥打会的行情以及何某某、钱某甲、向某某等人的笔录来看,8分利息根本不算高额,1角5至3角才是高额利息。如果只有8分的利息,被吸资人不会将自己的亲朋好友的钱也拿来放给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59万元,在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严卫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