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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怀化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12日由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4)2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新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低价购买的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共贩卖海洛因毒品0.6克,获赃款4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城商贸城雪天宾馆附近贩卖给毛某某海洛因毒品“包子”1个,重约0.1克,获赃款80元;2、2014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雪天宾馆附近贩卖给毛某某海洛因毒品“包子”1个,重约0.1克,获赃款80元;3、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人民医院门口贩卖给毛某某海洛因毒品“包子”1个,重约0.1克,获赃款80元;4、2014年1月5日左右一��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雪天宾馆门口贩卖给田某某海洛因毒品“包子”1个,重约0.2克,获赃款150元,随后又贩卖给张某甲海洛因毒品“包子”1个,重约0.1克,获赃款70元。2014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城浩元宾馆1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13粒,净重1.4克,现金7500元。经鉴定,净重1.4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刑事、行政处罚前科、劣迹,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毛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万新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