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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年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新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郑春花。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并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毅、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5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履行房地产典当合同的担保,以取得原告向其发放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当金。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根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当金,并开具编号为3201259521的当票。2013年8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220万元的当金,并开具了编号为3201260171的当票(该笔当金中的20万元起诉前已偿还,尚欠200万元未还)。编号为3201259521当票项下的当金经原告多次同意续当后,最后一期续当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编号3201260171当票项下的当金经原告多次同意续当后,最后一期续当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现被告未能偿还当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当金400万元、支付逾期综合费用(2014年3月14日前的费用按64000元计算,之后的费用按月2.5%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地产典当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典当关系,以及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房地产典当合同的抵押担保,并授权股东石明军提取当金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其所有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2年10月16日当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给付当金200万元并扣除当期的综���费用5万元,原告交付被告195万元的事实;5、续当凭证十二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的当票到期后被告续当至2013年11月14日的事实;6、2013年8月5日当票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给付当金220万元并扣除当期的综合费用等38133.33元,原告交付被告2161866.67元的事实;7、、续当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8月5日的当票到期后被告续当至2013年11月12日的事实;8、续当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20万元当金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沿山东路5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为:仪房权证真字第真州20090106**号)典当给原告,该房屋已经抵押��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的当金最高额为肆佰万元,具体当金数额以原告开具的当票为准。被告在办理典当或续当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5%。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交原告保管,原告方可向被告支付当金。典当期满或续当期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当金的,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未还当金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或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告除应偿还当金、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典当期限或展期内利息、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户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被告办理了原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沿山东路58号房地产首先抵押给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后抵押给原告。次日,原告开具编号为3201259521的当票,向原告支付当金200万元,同时扣除当期内的综合费用5万元,实际向被告交付195万元。此当票项下的当金经原告多次同意续当后,最后一期续当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每次续当被告均已交付约定的续当综合费用。2013年8月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3201260171的当票,向原告支付当金220万元,同时扣除当期内的综合费用38133.33元,实际向被告交付2161866.67元。此当票项下的当金经原告多次同意续当后,最后一期续当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每次续当被告均已交付约定的续当综合费用、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当金20万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当金后,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当金,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其中,2014年3月14日前的费用原告主张按64000元计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费用原告主张按月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月2.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取得当金已将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原告主张以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变卖的价款在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2014年3月14日前为64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911866.67元为基数,按月2.5%标准计算,如果月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信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如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仪征市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5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优先清偿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46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5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