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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赵明贵,梁雪花,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负责人王顺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宇,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赵明贵,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梁雪花,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刘子林,男,生于1964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魏秀芳,女,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蒋绍琴,女,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刘军,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李兴,男,生于1983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宁小燕,女,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冯宇,被告梁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贵、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明贵、刘子林、蒋绍琴、李兴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四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四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人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赵明贵的配偶梁雪花、成员刘子林的配偶魏秀芳、成员蒋绍琴的配偶刘军、成员李兴的配偶宁小燕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明贵、梁雪花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明贵、梁雪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放款后,赵明贵、梁雪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欠本息60240.65元及全部罚息。原告多次向赵明贵、梁雪花催收所欠贷款本息,赵明贵、梁雪花一直拖延不还。刘子林、蒋绍琴、李兴三被告作为赵明贵的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多次要求其督促赵明贵偿还贷款本息或为赵明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均置之不理。魏秀芳、刘军、宁小燕作为刘子林、蒋绍琴、李兴的共同还款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偿还贷款本息60240.65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及2014年2月18日后的利息和全部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0元,被告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民事代理费发票,以证明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向其贷款50000.00元,被告刘子林、蒋绍琴、李兴为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同时银行在2012年5年2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贷款所产生了律师费用1800.00元。被告赵明贵、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雪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对于欠款我是要还的,也应该还,只是我现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明贵、刘子林、蒋绍琴、李兴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四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四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人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赵明贵的配偶梁雪花、成员刘子林的配偶魏秀芳、成员蒋绍琴的配偶刘军、成员李兴的配偶宁小燕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明贵、梁雪花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明贵、梁雪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放款后,赵明贵、梁雪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时欠本息60240.65元及全部罚息。原告向赵明贵、梁雪花催收所欠贷款本息未果;刘子林、蒋绍琴、李兴作为赵明贵的连带保证人在原告要求其督促赵明贵偿还贷款本息或为赵明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亦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此产生民事代理费18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偿还贷款本息60240.65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及2014年2月18日后的利息和全部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被告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民事代理费发票。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明贵、梁雪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与被告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民事代理费,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酿成本案纠纷过错在于八被告,故对此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子林、蒋绍琴、李兴作为赵明贵、梁雪花借款担保人以及魏秀芳、刘军、宁小燕作为共同偿还人,在赵明贵、梁雪花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均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利。被告赵明贵、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贵、梁雪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借款本金60240.65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及2014年2月18日后的利息和全部罚息;被告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支付民事代理费1800.00元;上列支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0元,由被告赵明贵、梁雪花、刘子林、魏秀芳、蒋绍琴、刘军、李兴、宁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