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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琼兰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琼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兰,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秀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符春光,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陈琼兰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琼兰及委托代理人唐元,被上诉人长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符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德村委会分别管辖美新村、雨苍村、大效村、富屋村四个自然村。陈琼兰结婚后,于2006年7月17日将户口迁到海口市博养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2013年2月,长德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长德村委会以陈琼兰不属于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能享受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陈琼兰提起本案诉讼。陈琼兰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德村委会分配给陈琼兰征地补偿款5000元;2、长德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琼兰是否具有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的规定,陈琼兰居住、生活及户口都不在长德村,不属于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不能享受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待遇。陈琼兰关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琼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琼兰负担。上诉人陈琼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三条认定陈琼兰居住、生活及户口不在长德村,不属长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陈琼兰认为:陈琼兰户口虽迁出,但陈琼兰在村里仍有承包地,以其承包土地作为生产、生活的保障。长德村委会也并没有因为陈琼兰出嫁或迁移户口就收回或丧失陈琼兰的土地承包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的原则,陈琼兰在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中仍享有份额,符合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以形式要件否定实质要件,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权益。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外嫁女与其他男性村民具有同等的权益。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与《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陈琼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德村委会答辩称:陈琼兰的户口婚后已迁到丈夫所在的村,并随丈夫生活和生产至今。由此可见,陈琼兰已丧失长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完全不具有长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向法院上诉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不成立,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琼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在2000年以前已由海口市政府决定征用并公布征地补偿分配安置方案。2000年9月1日,长德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制定的《长德村在大群、赤粗和未沙坡地征地款统一分配方案》进行讨论,于9月3日获得通过。2012年12月29日长德村委会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长德村委会统一管理分配补充方案》。该上述方案通过后,长德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两次依照该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2013年5月4日,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前往博养村委会调查陈琼兰在博养村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博养村委会向其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我博养村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凡是我博养村户籍的村民或是已举行民间婚礼的外籍(媳妇)或者未举行婚礼而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证的外籍村民媳妇都享受我村里不同时间每次征地款项分配。”博养村委会2013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书,内容为:陈琼兰同志系我博养村人,于1999年从长德村委会嫁来我村,由于我村98年二轮土地承包顺延,故该女在我村里没有责任田的情况属实。陈琼兰于2001年2月15日将户口迁往博养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琼兰是否具有长德村委会的成员资格,应否享有长德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陈琼兰1999年结婚后与丈夫共同居住在丈夫所在的博养村,2001年2月15日将户口迁往博养村,参加该村的生产生活,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起参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依法应视为取得了博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其不再是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于陈琼兰以其个人在长德村委会仍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为由主张其仍是长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实行的是农户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农地发包完成以后,农户家庭里减少人口并不减少承包地本属正常,不能以此作为仍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因此陈琼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琼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