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金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禄,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邯郸公司,徐智勇,李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邯市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李金禄,邯山粮油贸易总公司渚河公司新世纪大酒店负责人。被执行人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智勇,邯郸市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科长。被执行人李贵杰,邯郸市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二部副科长。申请复议人李金禄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金禄所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应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驳回异议人李金禄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金禄称,二审维持原判表明一审判决内容未被改变,故逾期履行利息应从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算起。本院查明,李金禄诉邯郸市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邯郸公司、袁奇峰、徐智勇、李贵杰欠款纠纷一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李金禄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人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邯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金禄于2012年5月16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金禄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逾期履行利息应当从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算起。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邯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金禄的异议。李金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执行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的(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2010)邯山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才能生效,才开始计算自动履行期限,期限届满未自动履行,才应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故申请复议人要求逾期履行利息从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算起的理由不能成立。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李金禄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金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