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65万元,到2013年3月6日共欠本息73.2万元。被害人陈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人汪某系李某某女儿的男朋友,李某某遂委托被告人汪某向陈某某索要欠款。2013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召集债权人在镜湖区宇隆广场五楼会议室和债权人���商债务偿还的问题,被告人汪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遂邀集“俊俊”(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矛冲进镜湖区宇隆广场五楼会议室,先将会议室内水壶乱砸,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汉爵阳明大酒店咖啡厅。在咖啡厅内,被告人汪某要被害人陈某某归还被告人汪某女朋友父亲的债务,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逼迫其写下欠条。后公安机关到汉爵阳明大酒店咖啡厅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物证委托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修章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