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兰德署与余运华、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德署,余运华,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368-1号申请执行人兰德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7112。被执行人余运华,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383X。被执行人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关于申请执行人兰德署与被执行人余运华、深圳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事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7元给原告兰德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598元。权利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36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缴交案件款108535元,该款已于2014年2月14日到账,并登记在(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52号案名下(即本案一审案号)。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应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缴交并登记于本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52号案名下(即本案一审案号)的108535元提取至本案,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兰德署的案件执行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提取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缴交并登记于本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52号案名下的108535元提取至本案,以清退当事人兰德署的案件执行款。2、终结(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黄志锋代理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娴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