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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秀云与王涛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新盛店镇。被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新盛店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与我在同一个村子长大,2009年经媒人介绍双方开始以对象身份相处,2009年阴历十一月初七原被告生育一女孩,2010年4月29日双方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又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责任心,而且有家庭暴力,2013年10月22日,因孩子的事我同被告父亲生气后离开家,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原告与我同在一个村子长大,并非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我承认因为原告不照顾孩子与其生气,并动手打过原告,但并非家庭暴力,如果离婚,我自己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结婚彩礼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同为新盛店镇陈屯村人,2009年经媒人介绍开始以对象身份相处,2009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2010年4月29日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生一男孩,两个孩子至今均未办理户籍登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因看孩子的事与被告父亲争吵后便回了娘家,后被告也多次去叫原告回家,被告不愿意离婚认为双方仍还有感情,原告对所陈述的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存在家庭暴力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在陈屯村长大,后在媒人的介绍下开始恋爱直至结婚,应认为在婚前双方就已经有较深入的了解,原被告几年来共同孕育了一双子女,亦能体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因为看孩子的琐事与被告父亲争吵后便回了娘家,被告也曾多次去叫原告回家,这应属于家庭中较普遍存在的矛盾,对于家庭成员间的和睦相处,被告应承担起必要的协调和沟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可审 判 员  毕研凯人民陪审员  齐端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同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