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忠胜、李文斌、段文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忠胜,李文斌,段文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协调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胜,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斌,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彦,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期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忠胜、李文斌、段文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四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郭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发包人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61425平方米,其中“宿舍楼21406平方米,公寓楼19454平方米,食堂5848平方米,俱乐部523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办公楼9479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及厂区道路等。开工日期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总价68,515,400.00元。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后,成立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由李文斌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同日,李文斌代表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段文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建筑面积20565平方米,其中办公楼9479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食堂5848平方米,俱乐部52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分包给段文彦,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及厂区道路等,开工日期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1天。合同总价22,541,150.00元。同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浩与段文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0日,段文彦与田荣斌、景再学二人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今有田荣斌、景再学等12人(含于忠胜)为段文彦在新民东大营开发施工建筑3栋楼(办公楼、俱乐部、食堂)的基础工程,我们有放线、电焊、力工、购料、管理、运输等,工资有出勤表、工资单明细,在基础完工后工资付清。2011年1月10日,在新民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和辽宁新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开发单位沈阳成达牧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一项目部段文彦、李东浩,二项目部庄开斌、庄岩三方达成关于沈阳成达牧业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解决方案,处理对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2011年12月20日,在新民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和辽宁新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开发单位沈阳成达牧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1.沈阳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辽宁中建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代表张兴飞、刘涌、侯永亮、李英强,三方达成沈阳成达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解决方案;同时,开发单位沈阳成达牧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文斌,农民工代表孙宝君、陈吉、孙长英、韩学峰、刘财春,三方也达成沈阳成达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的解决方案。2012年1月11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民市人民政府发送承诺函,内容如下:由于成达牧业工程出现农民工上访问题,给政府工作造成很大影响,我们表示由衷歉意,我们非常感谢政府为解农民工工资所做的大量工作,我们承诺在政府协调解决40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不再出现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同时,我们也向政府承诺,2012年在成达牧业工程施工中,认真履行工程合同,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和建设单位密切配合,确保今年5月31日前实现工程竣工。在关于沈阳成达牧业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解决方案中,新民市财政垫付400万元,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措15万元,共计415万元,分别支付给一项目部90万元,二项目部325万元。李文斌、段文彦已收到政府财政垫付的75万元农民工工资。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通过李文斌支付给被告段文彦5万元。从农民工代表给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看,已支付农民工代表孙宝君、孙长英、刘财春、韩学峰、陈吉、安洪忠、宫银显、关秀兵等八人共计1,263,520元。于忠胜系段文彦聘用的人员,其中崔哲系技工,于中胜、于忠胜、张恩利三人系电焊工,景再学系工程师,田荣斌系购料、借款、工程师;还有六人刘雷、谢金峰、刘世起、刘长久、王长林、徐为权,因工资已发放没有起诉。于忠胜没有参加农民工上访事件,故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拖欠的工资,2013年3月10日该仲裁院分别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忠胜不服,于2013年3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段文彦,而段文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的人员应由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文斌作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经理,其与段文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忠胜提供的2010年工资表与段文彦提供的协议书(后附2010年工资表、出勤表)不符,该院酌定以段文彦提供的2010年工资表计算于忠胜的工资额。综上,对于忠胜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于忠胜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于忠胜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文斌关于“我是成达牧业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我本人不认识于忠胜,我项目部与于忠胜也没有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于忠胜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段文彦关于“沈阳华强和李文斌应与我向于忠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段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于忠胜工资75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于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段文彦连带负担。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现场的农民工,不具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缺乏相对性、合理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段文彦承担赔偿责任。于忠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文斌辩称:和华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段文彦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该案件是集团诉讼案件,共有六名原审原告起诉,本院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张恩利、田荣斌核实,张恩利陈述“没填过委托书、不认识代理人、”田荣斌陈述“一审的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余四名原审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的情况本院无法核实,请一审法院重审时认真核实六名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情况。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现六名原审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段文彦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拖欠六名原审原告工资,也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另,一审法院审理中,调取了新民市农民工维权中心的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解决方案,该方案载明由新民市财政垫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正,由华强公司与农民工代表双方核定工资额现场向农民工代表发放。该解除方案签订后,华强公司将连同自筹15万元在内的90万元农民工工资按工种进行了发放。如六名原审原告为真实劳动者,为什么没有像其他劳动者得到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四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程 慧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