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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郝秀娟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郝秀娟。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郝秀娟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娟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2楼A区东2A-1161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76556元,实际成交价为265494元,原告已付清合同价款。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管理、出租给红星美凯龙的商户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提供担保。因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12月31日未付的租金余款人民币9955.8元整及2013年全年租金22124元整,总计32079.8元及支付之日止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判决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及被���浙江金茂公司解除《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及《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根据违约责任约定,退还原告购铺款265494元整;三、判决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及26549.4元整;四、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发票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案涉商铺价款。证据2、返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返利的情况。证据3、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5、交铺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解除《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及《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退还购铺款265494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支付未支付的租金收益及2013年全年租金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调减,同时请原告阐述具体计算标准及算法;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调减。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路2777号2楼A区东2A-1161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76556元,实际成交价为265494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22124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30412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41483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55313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实际成交价款265494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2013年全年的租金收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一条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265494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上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013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同时,其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秀娟于2009年9月20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秀娟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5494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秀娟租金收益32079.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支付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秀娟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7.8%分三段计算:以9955.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388.28元;以21017.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819.69元,以32079.8元为本届自2014年1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五、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秀娟违约金26549.4元;六、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郝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郝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