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刘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刘XX,男,48岁。委托代理人赵辉,男,44岁,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XX(曾用名:毛XX),女,48岁。委托代理人毛XX,男,42岁。系被告毛XX胞弟(原告证实毛XX为被告胞弟)。原告刘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96年9月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1998年4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好赌成性,性格特别暴躁,动不动就拳脚相加。2011年初,被告持扁担对原告施暴,致原告轻伤。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受伤,原告的面包车也被砸烂。被告的言行已严重损害家庭稳定和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一、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二、1996年9月3日离婚后,在1997年建成的位于白芒营镇207国道旁自留地上的二层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复婚后加建的二层,归家庭成员共有,与三个子女均分;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4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2,白芒营镇白芒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刘XX与刘XX是同一人。证据3,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肋骨骨折。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左第9、11肋骨骨折。证据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车辆被损毁。证据6,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一份,拟证明位于207国道白芒营街的房屋的用地情况,该栋房屋及用地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被告毛XX辨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9月3日登记离婚。后原告找到被告认错,要求复婚,1998年4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恶习不改,动不动就毒打被告。2011年9月9日,原告持木棒等殴打被告,致被告头、胸、脚多处受伤。由于原告不关心被告生活,2012年4月被告被迫外出务工谋生。虽然原告现在对我不够好,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4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据3,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到XX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4,结扎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1年2月已做节育手术;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证据6,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中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证据5中被毁车子是原告追打被告的时候被原告打坏的,证据6这份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是原告三兄弟分家后,分给原、被告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相互吵打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打伤难以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这份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是国家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客观真实,但批准书上所建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91年2月被告已做节育手术。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找到被告认错,要求复婚,当时双方考虑到小孩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于1998年4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性格方面的差异更加显现出来,双方的不良习性不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动不动就打架。吵打中,2009年9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被原告打伤头部、四肢,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8月下旬,原告被打伤左胸,肋骨骨折,2011年9月9日,原告持木棒等殴打被告,致被告头、胸、脚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原告不关心被告生活,2012年4月被告被迫外出务工谋生。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原告身上多处受伤,面包车被砸烂。由于原、被告沟通方法不当,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9月3日离婚后的第二年,在位于白芒营镇207国道旁自留地上建成了一栋二层房屋,复婚后加建二层。另有长安面包车1辆、摩托车2辆、空调2台、采色电视机3台、热水器1个、冰箱2台、洗衣机1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离婚纠纷。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91年2月被告已做节育手术。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期内的感情是较好的。虽然因双方性格差异,1996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小孩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又于1998年4月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原、被告间是可以沟通的。尽管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打,也伤害过对方,但只要双方注意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