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栗粮油有限公司,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负责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朱咏梅,。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曦,。被告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旭光,。被告徐州金栗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被告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菁,。被告张允曦,男,。被告张靖,男,。被告殷旭光,男,。被告张菁,男,。被告李北平,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与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徐州金栗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栗公司)、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驰公司、星瀚公司、金栗公司、瑞翔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瑞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500万元。同时,原告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瑞驰公司出现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违约情况,并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到法院,严重危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瑞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星瀚公司、金栗公司、瑞翔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驰公司、星瀚公司、金栗公司、瑞翔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瑞驰公司(借款人)签订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77007)、(077008)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同意在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的期间内,向瑞驰公司发放最高额度分别为800万元、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的顺序是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借款人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等义务,如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如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与星瀚公司、金栗公司、瑞翔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077007)、(077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又与张允曦、张靖、殷旭光签订两份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77007)、(0770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与张菁、李北平、马贤瑞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77007)、(07700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对瑞驰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上述编号为(2013)第(077007)号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万元,编号为(2013)第(077008)号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瑞驰公司发放了800万元、500万元两笔贷款,相应的贷款出账通知书及贷款凭证均记载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逾期利率为11.88‰,起息日为2013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庭审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确认,瑞驰公司2013年6月20日之前并不欠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9日,已拖欠利息及罚息97.724845万元。还查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为追偿涉案债权,委托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出具455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及出账通知书、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被告瑞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瑞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3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瑞驰公司仅支付到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并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瑞驰公司作为贷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本案贷款安全。因此,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瑞驰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瑞驰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9利息及罚息计97.724845万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瑞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根据本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瑞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瑞驰公司承担。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45500元。经审查,上述律师费数额,并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厅、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徐州地区律师收费标准,被告瑞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500元。三、被告星瀚公司、金栗公司、瑞翔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上述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最高保证数额合计均为1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且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被告瑞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债权属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原告本案的诉请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担保数额和范围,本案诉讼亦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星瀚公司等上述八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云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驰公司等九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9日利息及罚息为97.724845万元,此后自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律师费4.55万元;三、被告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栗粮油有限公司、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栗粮油有限公司、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5060元,由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星瀚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栗粮油有限公司、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允曦、张靖、殷旭光、张菁、李北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可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