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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尤良传与王远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良传,王远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尤良传,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远发,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良传诉被告王远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良传及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王远发的委托代理人叶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良传诉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春一直在被告承包的艾莱依A2厂房工地带班干活,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5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被告王远发辩称:欠条是由被告所立,但是该欠条是在原告以及刘仁所、郑传跟等胁迫下所立的,所以欠条的效力,我们认为有异议,同时刘仁所、郑传跟未及时支付被告相关的工资款,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原告尤良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453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欠条是在胁迫下打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木工清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刘仁所、郑传跟共同承包工程。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无异议;木工清包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予以认定,其它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尤良传于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春,在被告王远发承包的艾莱依A2厂房工地带班干活。期间被告王远发共欠原告尤良传工资款45300元,被告王远发立欠条一份。欠款后,被告王远发至今未还,原告尤良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劳务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良传工资款45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