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殳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告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7日举行婚礼(农历三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肋骨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殳某甲。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经济补偿2万元,合计4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及其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内容:当事人及家庭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均同原告的证据2,因行政区划调整,双方户口簿中的住址不同。2、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于1992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1,经审查,原告的证据2是因蚌埠市进行行政区划调整,将怀远县原马城镇划归为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所持的户口簿是行政区划调整后办理的,被告所持的户口簿是行政区划前所办理的,其住址应以原告所持的户口簿为准。对于两本户口簿中的家庭人员信息则相同,本院对两本户口簿中的家庭人员信息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双方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7日举行婚礼(农历三月二十六日),于1992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4月10日生育女儿殳某乙,已结婚;1998年5月1日生育儿子殳某甲,现在高中读书。婚后建有房屋6间(上下两层,每层3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等请求,应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予以处理,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