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董小琴与谭爱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董某某,女,36岁,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吕继成,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被告谭某某,男,44岁,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底开始谈婚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2002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原告1995年生育一女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原告生育一男孩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告只得到外地打工。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在长达半年多时间里,原告未回家,被告未找过原告也未采取措施挽救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谭长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3日略阳县法院给原告发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2013年因感情不和打过离婚官司。第三组证据:汉中市汉台区喜利酒店老板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喜利酒店员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没有采取办法来挽救夫妻感情,也没有找过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汉台区打工的地方喜利酒店没有回过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质证与认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底谈婚后遂到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200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1995年生育一女后,双方矛盾加剧。2002年原告生育一男孩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2年底原告陆续外出打工,2012年底至今在汉中喜利酒店上班。2012年6月12日双方到略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在被告承诺改正错误的前提下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和好,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遂回到汉中喜利酒店继续上班,此后原告既未回家,被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婚姻家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谭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年仅16岁开始与被告谈婚,缺乏对夫妻感情真正意义上的理性认知,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同居,同居前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合,原告自2002年经常外出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缺乏日常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之长期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出现裂痕,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取得原告谅解的情况下,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未能珍惜这次机会,主动采取妥善措施以挽救濒临解体的婚姻家庭,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致使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谭某乙出生后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也同意由自己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子谭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长子谭某乙(2002年5月29日出生)由被告谭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5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100元。(限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