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卢某乙,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被告人柯某某,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东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朱某某(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外出偷鱼。当晚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伙同朱某某携带渔网等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麻元村民组,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及朱某某便在该村民组集体所有的麻元大塘内撒网偷鱼。次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及所盗鲜鱼返回。途中,庐江县公安局拦车盘查,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跳车逃走,被告人柯某某被查获。几被告人共窃得鲢鱼等计262.8千克。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285元。案发后,被盗鲜鱼变卖得款900元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已共同赔偿该村民组经济损失1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受朱某某(另案处理)邀集外出偷鱼。当晚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及朱某某携带渔网等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至庐江县矾山镇刘墩村麻元村民组,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及朱某某在该村民组所有的麻元大塘内撒网捕鱼。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携带所盗鲜鱼返回途中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柯某某当场被抓获,并查获鲢鱼、鳙鱼等鲜鱼计262.8千克,扣押作案工具蛇皮袋7条、扁担4条。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逃走。经鉴定,所盗鲜鱼价值2285元。案发后,被盗鲜鱼经变卖得款9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同案人及盗窃地点等情况。3、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鱼价值为2285元。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5、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姚某某、柯某某的归案情况。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证实:被盗鲜鱼的种类为鲢鱼、鳙鱼、鳊鱼和草鱼,重量计262.8千克。7、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鱼类变卖款900元及被告人柯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姚某某的赔偿款1925元计2285元,已发还给村麻元村民组。8、证人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麻元村民组的麻元大塘的鱼在2013年12月15日晚被盗。大塘放养鱼苗品种是鲢鱼、鳙鱼,还有少量鳊鱼和草鱼。9、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6时许,卢某乙打电话讲到矾山那边搞鱼,叫其开车子送,其答应,后卢某乙、卢某甲、姚某某、“宣不子”带了蛇皮袋、渔网和扁担。其驾车到了矾山镇刘墩村一山岗上,卢某乙、卢某甲、姚某某、等把渔网等工具拿走。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卢某乙、卢某甲、姚某某等人过来,其看到有三担鱼,主要是鲢鱼、胖头鱼,大概三百斤。在返回路上遇到一辆警车,其被带到派出所。10、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卢某甲、姚某某、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五、对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七条、扁担四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兆 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