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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与凉山州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凉山州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开文,杨宏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负责人:邱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凉山州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开文。被告:杨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以下简称迪泰德阳分所)与被告凉山州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向开文、杨宏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泰德阳分所负责人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唐明春,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向开文、杨宏的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泰德阳分所诉称:因天诚公司与青海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诚公司指派诉讼代理人,代理起诉黄河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了邱蓉等律师为原告调查取证、寻求证人出庭作证、制定诉讼方案,草拟诉状,办理立案以及撰写代理词、参加整个庭审代理工作,最终,四川省攀技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共计判决由黄河公司支付3796457.8元。尽管该案后进入二审,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二审代理事务,被告仍应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569468.67元。天诚公司获取相应执行款后,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属于天诚公司的款项转移至被告向开文及其妻子杨宏的个人账户,被告向开文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宏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569468.67元,并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指派邱蓉、刘秀平出庭,但实际上只有邱蓉一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出庭,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以及二审中,原告并未出庭也未指派人员出庭,导致被告委托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的另一位律师代理此案;2.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代为进行诉讼、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项等义务;3.被告天诚公司将款转入被告向开文的账户是因为被告天诚公司在被告向开文处有借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开文、杨宏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开文、杨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向开文、杨宏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对被告向开文、杨宏诉请的事实、理由已经由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天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自对外承担责任,除在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执行款项进了被告向开文的账户,是因为被告天诚公司在被告向开文处有借款,被告天诚公司将借款偿还给被告向开文;4.三被告与黄河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和解,被告向开文作为和解协议中的一方,可以收取执行款项。原告迪泰德阳分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天诚公司、奇雕公司(向开文另一公司)名义与黄河公司经营合作等经济纠纷,均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律师费按照争取到金额的15%计收;未经书面同意,委托方擅自终止协议或委托其他人代理,以案件标的总额为基数,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全额计算代理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攀民初字第1号。用以证明天诚公司与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邱蓉出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判决结果,被告获取了3796457.80元的赔偿利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69468.67元;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材料及该院执行局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提出该公司因未年检,公司及账户处于休眠状态,故此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和委托,在执行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款项,全部转账至被告向开文和杨宏的个人账户,该案最终受益人或权益享有者均为被告向开文及家人;4.被告天诚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被告向开文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5.凉山州工商局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从2008年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6.攀枝花工商局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在攀枝花的分公司已吊销执照;7.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初字第45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开文、杨宏是夫妻关系;8.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攀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授权委托书、出庭函、送达证、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代理被告天诚公司与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尽到了代理义务,并未像被告所述的原告未出庭。被告天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义务以及代理费的计算方式、获得方法;2.(2010)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2份、(2010)川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一审中只派了邱蓉出庭、刘秀平拒不出庭,一审第二次开庭以及一审判决时邱蓉拒不出庭,未履行合同义务;3.(2011)仁和民初字第243民事判决书、(2012)攀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开文与黄河公司的纠纷中,原告并未参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诚公司在与黄河公司等5个案件中,实际取得的赔偿款为246万(包含本案二审确定的金额)。4.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账册已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扣押。被告向开文、杨宏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012)旌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3)德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开文、杨宏权利义务已经由法院两审终结,原告不应就本案再向两被告提出任何请求;2.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开文是从执行协议中获得相关执行款,被告杨宏作为被告向开文的妻子也有权领取相应款项;3.转款凭条4份、黄河公司传真及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向被告向开文借款570万元;4.被告天诚公司股东王昌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被告天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执行款进入被告向开文账户,是因为被告天诚公司归还被告向开文的借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天诚公司对原告迪泰德阳分所所举证据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更说明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庭,代理费计算方式有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4、5、6、7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8份证据认为,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履行了义务,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并未参与。被告杨宏、向开文对原告迪泰德阳分所所举的证据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按争取利益金额的15%获取代理费,而非按一审判决的金额计算,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也是被告天诚公司是否付款的前提;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作为参考;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天诚公司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8份证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一审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迪泰德阳分所对被告天诚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未参加一审第二次庭审不是拒不出庭,而是因为未得到被告天诚公司的通知也未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拒不出庭,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从来不知道有该份和解协议的存在,该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天诚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向开文、杨宏对被告天诚公司所举第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迪泰德阳分所对被告向开文、杨宏所举证据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公司制度均未赋予被告向开文收取被告天诚公司款项,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两次起诉的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份证据认为,对章程、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但是对王昌出具的证明持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明内容与攀枝花中院的材料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诚公司对被告向开文、杨宏所举第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迪泰德阳分所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证明原告参加了攀枝花中院的一审,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获取了3796457.80元的利益,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第3、4、5、6、7、8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天诚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证明邱蓉律师在一审中第一次出了庭,但不能证明邱蓉律师拒不出庭,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第3、4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被告天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开文、杨宏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证明原告在代理奇雕公司一案中已向被告向开文、杨宏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证明被告向开文是和解协议的一方,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开文、杨宏有权领取被告天诚公司的款项,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天诚公司向被告向开文借款的事实;第4份证据中王昌的身份证、被告天诚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王昌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被告天诚公司(甲方)与原告迪泰德阳分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天诚公司、奇雕公司名义因黄河嘉啤公司经营合作等经济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指派邱蓉、刘秀平律师为甲方处理本案;乙方按照为甲方争取到的赔偿款(即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也包括调解结案)的15%来收取代理费,该费用在结案后甲方得到赔偿后即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代为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风险代理收费特别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终止本协议,或擅自撤销对乙方的授权另行委托他人代理的,甲方应以案件标的总额为基数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全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与案件相对方和解或擅自撤诉的,甲方以案件争议标的总额为基数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全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合同的有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含判决,仲裁调解,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原告与被告天诚公司均认可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为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诚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迪泰德阳分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指派邱蓉律师参与被告天诚公司与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天诚公司委托了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袁勇律师为其另一委托代理人,该案由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原告主张黄河公司支付原告奖励款400000元现金及价值600000元的沙漠王子汽车一辆、价值546547.44元的促销品、空瓶运费270000元、车辆产生的费用13000元、购车款79138元、提成费2000000元、欠款1489628元、铁路破损费用41032元,合计5439345.44元。一审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邱蓉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2010年8月1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袁勇、邱蓉,并判决黄河公司向被告天诚公司支付欠款、奖励等款项共计3796457.80元。该案一审结束后,黄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了该案,被告天诚公司未委托原告参加二审诉讼,也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10年12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河公司向被告天诚公司支付欠款、奖励等款项共计2094529.8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天诚公司(申请人)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划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黄河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94529.8元,以及由其分担诉讼、保全费等共计23535元,由于春节将至,申请人面临巨大的债务压力,另因申请人的资金长期不能回收而出现经营困难,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没有年检,申请人的账户已经被注销,天诚公司现授权委托杨宏办理执行款转账相关事宜(杨宏系天诚公司原财务经理),请将上述款项尽快划至杨宏的个人账户内。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天诚公司(甲方)、被告向开文(乙方)与黄河公司(丙方)于2012年4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协议所解决的纠纷为甲、乙两方与丙方之间已经产生和可能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但不限下列内容:1、甲方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丙方的财产,案件受理号为(2011)攀执字第2号;2、甲方依据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拟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丙方的财产;3、丙方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的财产,案件受理号为(2011)北法执字第383号;4、丙方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甲方侵权纠纷案件,案件受理号为(2011)宁民三初字第03号;5、丙方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甲方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受理号为(2012)宁民三初字第10号。二、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为解决上述纠纷及可能产生的其他所有纠纷,丙方向甲、乙两方共计支付人民币246万元(大写贰佰肆拾陆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天诚公司向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划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从2009年与黄河公司发生诉讼以来,公司的一切正常运营终止,公司帐号处于休眠状态,请求贵局将执行回来的1447810.8元划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开文的账户。2010年12月12日,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天诚公司申请执行黄河公司一案,我院依据天诚公司的申请,已将所执行的款项全部划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向开文和其妻子杨宏。原告向被告催收代理费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向开文、杨宏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旌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北民二初字第45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594468.67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旌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向开文系被告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迪泰德阳分所是与向开文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被告天诚公司与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中,原告均是以被告天诚公司名义从事委托代理行为,并且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黄河公司向被告天诚公司支付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开文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该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向开文个人承担,诉请要求支付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黄河公司与被告向开文买卖合同本诉、反诉纠纷一案中,该案向开文个人为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已派员代表被告向开文参加了诉讼活动,庭审中被告向开文抗辩已结清代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收取该案的25000元的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向开文应支付该笔代理费。关于原告迪泰德阳分所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代理费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被告向开文、杨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后原告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3年12月5日撤回上诉申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准许上诉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再查明,被告向开文、杨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天诚公司股东为被告向开文、王昌、李虎,该公司从2008年起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公司账册、会计凭证于2009年2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扣押。被告天诚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已于2010年被攀枝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代理费应当如何计算;三、被告向开文、杨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认为,(2012)旌民初字第2585号案件与本案诉请的事实、理由不同,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向开文、杨宏认为,两被告已经在(2012)旌民初字第2585号案件中承担了给付代理费的责任,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的被告,原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在(2012)旌民初字第2585号案件中,原告是以与被告向开文建立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并诉请要求被告向开文及杨宏承担合同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在该判决中已明确被告向开文与原告未建立本案诉争的委托代理合同,故被告向开文、杨宏不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而本案则是原告与被告天诚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以被告向开文为天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以自己名义领取了被告天诚公司的执行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向开文、杨宏对天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原告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向开文、杨宏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代理费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的有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含判决,仲裁调解,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本审终结就是指一审终结,(2010)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邱蓉,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3796457.80元的15%来收取代理费。三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审终结就是指诉讼活动的终结,包括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终结,原告仅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出庭,此后拒不出庭,其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收取代理费。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称为风险代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结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按照为甲方争取到的赔偿款(即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也包括调解结案)的15%来收取代理费,该费用在结案后甲方得到赔偿后即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代为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过程应当包含一审、二审以及执行三个阶段。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指派邱蓉、刘秀平参加诉讼,但在一审中,被告仅向原告的律师邱蓉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并另行委托了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勇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个案件当事人最多只能委托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诚公司未向刘秀平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律师刘秀平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就第一阶段一审诉讼活动中的代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二审中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而另行委托他人代理此案,单方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天诚公司辩称,其在二审及执行过程中因为原告拒不出庭,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原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终止本协议,或擅自撤销对乙方的授权另行委托他人代理的,甲方应以案件标的总额为基数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全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被告天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原告协商,并经双方书面同意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被告天诚公司擅自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案件标的总额5439345.44元的15%即815901.82元向被告天诚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现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69468.67元低于被告天诚公司应支付金额,属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乙方按照为甲方争取到的赔偿款(即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额,也包括调解结案)的15%来收取代理费,该费用在结案后甲方得到赔偿后即支付给乙方”,被告天诚公司应在得到赔偿后支付原告代理费,但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了上诉人黄河公司与被告天诚公司一案中,被告天诚公司未委托原告代理二审案件已属违约,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天诚公司应从二审受理之日即2010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向开文、杨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天诚公司获取相应执行款后,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将属于公司的款项转移至被告向开文及其妻子杨宏的个人账户,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认为,被告天诚公司将款转入被告向开文的账户,是因为被告天诚公司在被告向开文处有借款,被告天诚公司将借款偿还给被告向开文,故被告向开文、杨宏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告天诚公司应得的执行款项全部进入了被告向开文及其妻子杨宏的个人账户,被告向开文、杨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庭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诚公司应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569468.67元及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向开文、杨宏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州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69468.67元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向开文、杨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凉山州天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开文、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