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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凤与张某顺、邓某某,张某英、张某琼、张某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凤,张某顺,邓某某,张某英,张某琼,张某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原审第三人张某琼。原审第三人张某玉。上诉人张某凤与被上诉人张某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张某琼、张某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某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凤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顺、邓某某与被告张某凤(1966年1月生)、第��人张某英(1956年5月生)、张某琼(1969年9月生)、张某玉(1974年1月生)系亲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于1960年购买了一栋瓦木结构房屋三间,现该房屋只有部分木质框架。1992年农历冬腊月间至1993年正月期间,二原告出资,张某凤、张某英之夫、张某琼之夫、张某玉及张某玉男友共同出力修建了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现在面对房屋右面一间系二原告居住,中间一间系被告张某凤居住,左面一间为猪圈。张某凤嫁到龙里县洗马镇居住后于1989年农历冬月生育一个女儿;1996年张某凤第一次一人回娘家居住约一年多后,回到龙里县城居住,1997年9月二原告接张某凤及其8、9个月大的儿子一道回娘家共同居住至今。在二原告与张某凤共同居住期间,张某顺购买的水母牛生下一牛仔,现水母牛已死亡,只剩下水牛仔。二原告与张某凤共同居住期间,张某顺购买了两具棺材。2012年,��某凤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在属于张某顺户的承包责任田里修建房屋一栋。因二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村委会调解分家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张某英于1976年结婚到本组居住;张某琼于1991年结婚在本组居住;张某玉于1994年结婚在本组居住。1980年龙里县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张某顺户为5口人,分别是本案原告张某顺、邓某某,被告张某凤及第三人张某英、张某琼。原审原告张某顺、邓某某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母,原告张某顺所有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的一栋木架结构老房屋系原告张某顺的祖屋。1993年原告夫妇在该组另修建了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当时被告与父母同住,未出嫁。后被告于1993年10月出嫁至洗马,因与其丈夫性格不合,被告于1997年返回原告身边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因被告性格和生��习惯与原告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分家,但是被告拒绝分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让原告安度晚年,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将位于贵州省龙里县的一栋木架结构老房屋和另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该栋砖瓦结构的房屋中的另一间归被告所有;2、一头母水牛仔归原告所有,水母牛归被告所有;3、两具棺材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凤辩称,木架结构房屋是二原告的,砖瓦结构房屋是我在家和父母修建的,当时张某玉还在读书。两个牛是我和二原告喂养的,老母牛我已卖了,牛仔是我养的归我所有,两具棺材是我买的,归我所有。第三人张某英述称,修建砖瓦结构房屋的时候,是父母出资,张有凤没有参加,是我和父母、张有琼家、张某玉家共同出力修建。第三人张某琼述称,父母生病被告没有照管,是我和张某玉拿钱治疗的。老房子是父母的,另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该栋砖瓦结构的房屋中的另一间拿给被告暂住。第二项、三项诉讼请求无意见。第三人张某玉述称,两盒棺木是我和我的爱人及原告共同居住期间一起去买的,棺木归原告没有意见。老房子是父母的,砖瓦结构的房屋是父母出资,是我和父母、张某英家、张有琼家共同出力修建。一审审理认为:二原告诉请分家析产,被告张某凤不同意分割,第三人表示尊重二原告意愿,二原告仍坚持要求分割。考虑到二原告近耋耄之年,尊重其意愿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告于1960年购买的一栋瓦木结构房屋(现只有部分木质框架)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告出资修建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出力,是对父母的帮助也是应尽的责任,该房屋由二原告��理使用,张某凤搬出所居住的砖瓦房。被告张某凤在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父母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原告诉请的水母牛和水牛仔,因水母牛已死亡,为方便张某凤生产生活,水牛仔归被告张某凤所有。二原告与张某凤共同居住期间,张某顺购买的两具棺材,购买目的亦是为了百年归天之用,故两具棺材归二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龙里县的一栋木架结构老房屋(现只有部分木质框架)归原告张某顺、邓某某所有。二、位于龙里县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归原告张某顺、邓某某所有,被告张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该砖瓦房屋。三、水牛仔归被告张某凤所有。四、两具棺材归原告张某顺、邓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张某顺、邓某某负担88元(已交),被告张某凤��担8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父亲张某顺已经82岁,母亲邓某某78岁,已经高龄,不具备做农活的能力和独立生活的条件;2、被上诉人三番五次立下遗嘱,又变更遗嘱,足以说明其没有主见,是受其他姐妹怂恿,16年来上诉人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理应继续照顾父母,不应当与老人分家。被上诉人张某顺、邓某某二审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凤上诉主张不同意分家,理由是二被上诉人张某顺、邓某某年岁已高,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997年9月上诉人带着其8、9个月大的儿子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合,矛盾激化,冲突不��。二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后撤诉,也请求村委会调解分家未果,又于2012年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从双方目前的状况来看,已经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和环境,二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因此,本案一审尊重二被上诉人的意愿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二被上诉人均是高龄老人,且无经济来源,其四个女儿均有赡养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分家或出嫁未在一起居住为由拒绝赡养老人。综上,上诉人张某凤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张某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