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薛同祥与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祥,缪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薛同祥。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缪贤。原告薛同祥诉被告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月2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祥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祥诉称:2013年9月15日缪贤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缪贤因工程资金周转向薛同祥借款43000元,缪贤当日向薛同祥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之后经薛同祥催讨,缪贤分文未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缪贤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薛同祥的陈述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贤应归还原告薛同祥4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履行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薛同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缪贤负担。上述款项原告薛同祥已经预交,由被告缪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薛同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