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彦鸽(聋哑人),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月鹏,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森),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弋红丽(登封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卢彦鸽及其辩护人卢正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月鹏、高俊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涛,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伙同他人到登封市区分头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卢彦鸽在2路公交车上将蒋某某挎包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杨某某单独实施扒窃未窃得财物。2、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到登封市区1路公交车上,将裴某某装有2800元现金及1700元购物卡的钱包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负责接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中,四名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裴某某钱包内的1700元购物卡证据不足;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伙同他人到登封市区分头到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卢彦鸽在2路公交车上将蒋某某挎包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杨某某单独实施扒窃未窃得财物。2、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到登封市区1路公交车上,将裴某某装有28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负责接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裴某某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第2起犯罪事实中,盗窃被害人裴某某钱包内1700元购物卡的指控。经查,对该部分盗窃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四名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该盗窃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具体负责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杜某某,由杜某某驾车和李某某负责接应卢彦鸽和杨某某,从而实施在登封市区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后,及时逃离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每个环节各司其职、作用相辅相成,均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彦鸽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彦鸽、杨某某、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彦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代理审判员 李兴峰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