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长建与赵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建,赵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刘长建,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赵玉娟,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长建与被告赵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建诉称:被告于2011年分二次借其人民币13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对其中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玉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7月1日被告赵玉娟出具借据分二次自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建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利息肆分,外加正月在合肥看仓库压金3000元、叁仟元、不要利息。今借人:赵玉娟,2011年7月1日。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4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变更要求被告自借款次日起对借款13000元的其中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赵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长建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后213元,由被告赵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