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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与被上诉人陈克锐、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陈克锐,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桂清,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号**栋*单元*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0********。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雅琴,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号**栋*单元*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4********。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月群,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大新华侨经济管理区场部*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38********。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琳,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克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永福东大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0********。委托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西津村小学前600米。管理人:广西中天企业破产清算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辉,广西中天企业破产清算组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因与被上诉人陈克锐、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氏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琳,被上诉人陈克锐的委托代理人张蔼,一审被告杨氏重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广西中天企业破产清算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杨氏重工公司(供方)与陈克锐(需方)签订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两台SC2**/200型施工升降机,单价250000元,总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即付货款50%;交货时间为首批货物为需方付完首付款二十天左右,货物安装高度100M,其余货物以需方向供方提交的正式书面通知及需方依本合同供需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履约情况发货;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及因需方支付预付款而导致合同自然废止,则应向对方偿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5%;并特别约定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合同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则供方于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返还合同项下标的物,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每月的使用费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六,原需方已支付的货款转为支付设备使用费,于结算时多还少补,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到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合同签订后,陈克锐于2010年11月17日交给杨氏重工公司货款250000元,2010年12月4日将货款248000元转到杨文德的个人账户。但杨氏重工公司仅将半台施工升降机交付陈克锐。2011年8月10日,陈克锐向杨氏重工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杨氏重工公司在2011年8月13日前交货,否则将解除合同,要求杨氏重工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但杨氏重工公司一直未将货物交给陈克锐。陈克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氏重工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文德、谢桂清。根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电脑咨询单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162万元,谢桂清应出资80万元,实际出资17万元,杨文德应出资720万元,实际出资145万元。2008年5月20日,杨氏重工公司因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杨文德认缴99万元,谢桂清认缴11万元,均缴存入杨氏重工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政分社开设的账户(账号174912010100401509),根据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杨氏重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160万元,杨文德出资为144万元,谢桂清出资为16万元。该次增加注册资本验资后,杨氏重工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从其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政分社开设的账户(账号174912010100401509)转给杨文德个人账号99万元,转给谢桂清个人账号11万元。另,杨氏重工公司在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交易款项有部分系通过杨文德、谢桂清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支。2011年5月15日,杨文德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谢桂清、其女儿杨雅琴、其母彭月群。一审法院认为:陈克锐与杨氏重工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克锐主张其已支付杨氏重工公司货款500000元,但只提供了支付货款498000元的证据,因此认定陈克锐支付的货款为498000元。合同签订后,陈克锐向杨氏重工公司支付了货款498000元,杨氏重工公司只交付了半台施工升降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杨氏重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克锐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氏重工公司返回尚未发货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其请求于法有据,杨氏重工公司应将尚未发货部分的货款373000元返还陈克锐并支付违约金。陈克锐要求杨氏重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从催告之次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的5%,而杨氏重工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杨氏重工公司因违约给陈克锐造成的损失,故对陈克锐要求杨氏重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陈克锐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电脑咨询单显示,杨氏重工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800万元,实收资本162万元,谢桂清应出资80万元,实际出资17万元,杨文德应出资720万元,实际出资145万元。谢桂清与杨文德作为杨氏重工公司的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杨文德、谢桂清在2008年杨氏重工公司增资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另杨氏重工公司在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交易款项有部分系通过杨文德、谢桂清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支,造成公司财产与杨文德、谢桂清的个人财产混同。杨文德、谢桂清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陈克锐作为杨氏重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杨文德、谢桂清应对杨氏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杨文德已去世,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虽表示放弃继承杨文德在杨氏重工公司的财产,但对杨文德的其他财产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对杨文德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克锐与杨氏重工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二、杨氏重工公司退回陈克锐货款373000元;三、杨氏重工公司支付陈克锐违约金25000元;四、杨氏重工公司支付陈克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谢桂清对杨氏重工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杨文德应对杨氏重工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由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在继承杨文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杨氏重工公司、谢桂清负担。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谢桂清抽逃公司出资的事实错误。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显示,杨氏重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162万元,谢桂清占10%股权,实际出资17万元,已超过应缴实收资本,没有虚假出资。至于2008年5月20日杨氏重工公司因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于2008年5月21日将经验资后的资金转出抽走的行为,谢桂清一无所知,杨氏重工公司将经验资后的资金转出抽走的行为与谢桂清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即使经过拟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但在验资后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次日将经验资的资金抽走,属于股东放弃增加注册资金本,不属于抽逃出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谢桂清存在抽逃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杨氏重工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交易款项有部分通过谢桂清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支,造成公司财产与谢桂清的个人财产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谢桂清虽经工商登记为持10%股权,但从来没有参与过杨氏重工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杨氏重工公司使用的谢桂清银行账户既不是谢桂清本人开立的账户,谢桂清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银行账户,更没有从中取过任何款项,谢桂清根本不知道有这些银行账户存在。所以,即使这些银行账户被使用过,显然不能认定为谢桂清的个人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谢桂清个人财产混同。三、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在一审中己明确放弃对杨文德所有财产的继承,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因杨氏重工公司未能通过2012年的工商年审,己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与陈克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驳回陈克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克锐承担。被上诉人陈克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杨氏重工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第四项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南市民破清字第2号裁定受理杨氏重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谢桂清是否应对杨氏重工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是否应在继承杨文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陈克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谢桂清是否应对杨氏重工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杨氏重工公司的股东为杨文德、谢桂清,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162万元,杨文德应出资720万元,实际出资145万元,谢桂清应出资80万元,实际出资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杨文德、谢桂清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存在瑕疵出资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导致杨氏重工公司资本不足,侵害了杨氏重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属于侵权责任,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瑕疵出资的行为才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能由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瑕疵出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现杨氏重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在杨氏重工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杨文德、谢桂清应当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对陈克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杨氏重工公司在经营期间,因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后存在部分资金转入杨文德、谢桂清个人帐号的事实,但鉴于本院已认定杨文德、谢桂清应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对杨氏重工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氏重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实现,故杨文德、谢桂清对是否抽逃出资和杨氏重工公司与杨文德、谢桂清个人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克锐关于谢桂清应对杨氏重工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得到法律保护。但一审判决判令谢桂清对杨氏重工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桂清上诉称其出资已经超过应缴资本,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是否应在继承杨文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杨文德逝世后,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发生遗嘱继承,依照法律规定,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作为杨文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文德的遗产应由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继承并应当以杨文德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杨文德的债务。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也在本案中均表示了放弃对杨文德遗产的继承。但是,当杨氏重工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作为杨文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仍有义务对杨文德的遗产进行清理并在杨文德瑕疵出资范围内履行杨文德应对陈克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在继承杨文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陈克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上诉称因杨氏重工公司未能通过2012年的工商年审,己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与陈克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但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没有证据证明陈克锐与杨氏重工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时,杨氏重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陈克锐向杨氏重工公司主张尚欠相关费用期间应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根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由上诉人谢桂清对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债务在未出资6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由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对杨文德遗产进行清理后在杨文德未出资57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一审被告南宁杨氏重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桂清、杨雅琴、彭月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