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明,承德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委托代理人胡桂云。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鹏。上诉人胡建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云、董再国,被上诉人承德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胡建明系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村村民,其在自己承包土地及租用其他邻居承包土地上开办承德市双桥区宏达养殖厂用以饲养狗。2008年8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大石庙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发布(2008)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承德市国有土地资源局对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和承德市国有土地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于6月25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的承包土地在征收的范围内,依据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但被告以地上附着物及养殖场未得到合理补偿为由,拒绝退出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建明退出所占用的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被征用土地,拆除承德市双桥宏达养殖场所有地上附着物(已执行)。宣判后,上诉人胡建明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发布(2008)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作出的关于先予执行的裁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且一审法院关于先予执行的裁定明显严重违背最高院领导讲话及司法解释精神和信访答复指示意见。被上诉人承德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进行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