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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孟雄与李世东、李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雄,李世东又名李小东,李淑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赵孟雄,男,1944年5与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宣哲,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赵孟雄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世东又名李小东,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淑红,女,1977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7********),汉族,农民,,系李世东之妻。原告赵孟雄与被告李世东、李淑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雄的委托代理人赵宣哲,被告李世东、李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雄诉称,2014元月1日,被告以我儿子赵宣哲给其接种香菇感染为由将其骗至被告家,被告将我的三轮摩托车扣留。原告与被告协调,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我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600元)。被告李世东、李淑红辩称,我们将原告三轮摩托车挡住属实,但原告之子将我们的菌棒拉走,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赵孟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三轮摩托直销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赵孟雄以4600元购买三轮摩托车1辆;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三轮摩托车是洛阳产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DY110ZH-16,发动机型号DY152FMH-2C。被告李世东、李淑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赵孟雄以4600元从灵宝市三轮摩托直销处购买洛阳产大阳牌DY110ZH-16型三轮摩托车1辆,2014年1月1日,原告赵孟雄之子赵宣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被告家,被告因故将原告三轮摩托车扣留,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车辆引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三轮摩托车,而被告不同意返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故将原告三轮摩托车予以扣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扣三轮摩托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子赵宣哲拉走其菌棒,与本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东、李淑红返还原告赵孟雄洛阳产大阳牌DY110ZH-16型三轮摩托车1辆。若不能原物返还,应赔偿原告赵孟雄经济损失3910元(按年折旧限扣减1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世东、李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