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小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小字第982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分社主任。被告魏建国。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魏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建国于2011年4月22日在原告单位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10.517‰,借款到期时间2012年4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建国至今还有248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魏建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就剩余2488元没有偿还说明了原因。被告称在信用社借的5500元借款,实际是被告以前在农经站借的几百元加上在信用社借的几百元一起的本息转到信用社,所以成了5500元。而当时在农经站借款时,被告把房产证是抵押在农经站的,后来农经站被撤了,把帐就转到了信用社,现在信用社说房产证不知道在哪里。所以,被告要求信用社只要把房产证找到还给被告,被告是要偿还这2488元的。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国承认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抵押的房产证丢失而拒绝偿还剩余借款,不是对抗原告主张的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国立即偿还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云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