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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孙晓伟与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姚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伟,姚森,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孙晓伟,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森,男,1945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赵峰,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森,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赵峰,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伟与被告姚森、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晓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根,被告姚森和银都机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国明、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伟诉称,被告姚森从2010年8月,为解决投资及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2年8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姚森仍欠原告238万元,承诺在2012年11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利率1.5‰付息并承担原告的追款费用,被告银都机械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8万元,承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连带赔偿代理费1.65万元。被告姚森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仅借得原告382万元,借款发生时,原告扣去4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千分之45,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姚森已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抵算借款本金,相抵后,被告姚森仍结欠原告本金2.94万元,利息6.15万元。被告银都机械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姚森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孙晓伟商借人民币400万元,当月27日,原告向姚森号码为6228481982218600615的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74万元和26万元。同年9月1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上述信用卡内转入人民币282万元。被告姚森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先后九次向孙晓伟给付人民币446.3万元,其中2010年10月18日给付18万元,2010年12月22日给付36万元,2011年1月30日给付148万元,2011年4月11日给付24.3万元,2011年6月8日给付90万元,2012年3月21日给付30万元,2012年5月16日给付30万元,2012年7月6日给付30万元,2012年8月3日给付40万元。2012年8月5日,被告姚森在原告孙晓伟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乾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打印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印,计划书载明“截止2012年8月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本人累计欠孙晓伟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此款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利率1.5‰付息,并承担孙晓伟追款费用。之前双方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单等凭据一律作废。债权债务数额以本计划书为准”。被告银都机械公司在该计划书担保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计划出具后,双方当即销毁了姚森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此后姚森未再还款。2013年3月5日,孙晓伟的法律顾问向姚森及银都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两被告未按要求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还款,形成纠纷。原告起诉后,已支付代理费1.65万元。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0年8月12日起执行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以此利率逐次计算被告姚森付息还本后,截止2012年8月3日尚欠原告孙晓伟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6910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代理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还款明细便条、银行结算回单、借记卡账户对账单原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双方到庭人员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森向原告孙晓伟借款,应如数偿还借款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银都机械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担保,应对姚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据以主张238万元的主要依据是姚森于2012年8月5日签署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并非原始债权凭证,据原告所述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一共为400万元,但据银行记载的被告借记卡账户明细,被告姚森三次收到原告的借款计为382万元,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另外向被告交付18万元的证据,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82万元。以此借款数额,即使按原告所述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月息2%结算,也无法得出2012年8月3日被告姚森尚欠原告238万元的结论,因此还款计划书记载的欠款数额不具合法性,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利率限额的利息不能保护。被告对已付款中利息超出法律许可范围的部分,应当抵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可以支持。被告姚森虽主张还款中有数次是直接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交原告认可其直接还本的证据证明,故姚森偿还的款项应按先付息后还本处理,被告姚森对尚欠原告的借款仍应继续清偿并给付利息。原告在被告姚森未按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时,已通过信函要求被告银都机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故该公司关于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森偿还原告孙晓伟借款人民币19.691042万元,给付该款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孙晓伟律师代理费13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2元,由原告孙晓伟负担23840元,被告姚森负担2132元,被告姚森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同时直接向原告孙晓伟给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在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72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沈恩德审 判 员  茅小红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