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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弟超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苏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又名陈X,男,1993年7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弟超,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应宽,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弟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被告人苏弟超及其委托辩护人周应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苏弟超在威宁县猴场镇群发村二组李XX家门前的村公路上遇到程X1,程X1向苏弟超讨要苏弟超欠他的150元。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以致殴打,程X1之弟程XX赶来帮忙时被苏弟超用镐刀挖伤头部。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XX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弟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苏弟超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4890.00元,生活费、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440.00元。被告人苏弟超以程XX先打其为由进行辩护。对民事赔偿部分以无能力赔偿进行答辩。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苏弟超在威宁县猴场镇群发村二组李XX家门前的乡村公路上遇到程X1,因苏弟超欠程X1150元,程X1即向苏弟超索要,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以致殴打,程X1之弟程XX赶来帮忙时被苏弟超用镐刀挖伤头部。程XX伤后于2013年1月26日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43326.58元。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颞骨线性骨折,颅内积气。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程XX的损伤程度鉴定,检见伤者左额颞部见一7㎝×6㎝颅骨缺失,周围见一长15㎝弧形手术疤痕,右额颞部见一7㎝×6㎝颅骨缺失,周围见一长16㎝弧形手术疤痕。鉴定意见为,程XX头部损伤属重伤。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程XX颅骨成形修补费用评估,鉴定意见:程XX颅骨成形修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6500元,为此程XX支付了检查费3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苏弟超的供述,程尚超(2013年2月27日)的陈述,证实他是2013年1月25日23时许在猴场镇群发煤矿门卫室外面被苏弟超用镐刀打伤头部的。因为是头部被打伤,所以详细经过他不记得了。当时有他哥程尚兵在场看到,他和他哥没有殴打苏弟超,程XX的陈述,程X1、张XX、李X1、苏X1的证言,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住院病历,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门诊发票、鉴定协议书、鉴定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弟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程XX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弟超犯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即医疗费43676.5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26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9426.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超出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苏弟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9426.58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苍 劲审判员 张 泽 文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