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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勇征与被上诉人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征,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勇征,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森,男,1980年6月1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恩民,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世兰,女,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兰英,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佳,男,1982年6月16日生于,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画,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勇征因与被上诉人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勇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被上诉人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8时20分,被告徐勇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万滩镇王庄至关家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至关家南北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许顺兴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豫A462**号二轮摩托车(报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徐勇征及许顺兴受伤;许顺兴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841.76元;同年11月2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5650.14元、支付门诊治疗费2090元;同年11月20日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522.88元、支付门诊治疗费1536元;后许顺兴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徐勇征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9651.11元;于同年12月12日、14日、16日在郑州市基层卫生协会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费287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1)第0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勇征与许顺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勇征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徐勇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徐勇征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勇征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徐勇征后期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勇征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中牟县中医院确诊,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7000元为宜。被告徐勇征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受害人许顺兴,男,生于195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王庄4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802108615;受害人许顺兴系原告许恩民、梁世兰之子、原告孙兰英之夫、原告许佳、许画之父,许恩民、梁世兰有六个子女。徐少田,曾用名徐四兴,男,生于1956年11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611226918,系被告徐勇征之父;辛爱琴,女,生于1958年4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804216927,系被告徐勇征之母;徐嘉辉,男,生于2010年3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1003010257,系被告徐勇征之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勇征与许顺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许顺兴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勇征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勇征与许顺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勇征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下余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顺兴作为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其驾驶的机动车也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对被告徐勇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许顺兴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原告方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交强险规定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徐勇征反诉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7640.78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5年×2人÷6人,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各项共计293627.98元;首先由被告徐勇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下余损失173627.98元,结合被告徐勇征与许顺兴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徐勇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86813.99元。被告徐勇征赔偿五原告共计206813.99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徐勇征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告徐勇征的反诉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938.11元、误工费20880元(根据被告徐勇征住院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4月22日,共计174天,120元/天)、护理费1080元(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为36日,被告主张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17年×10%÷2,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445.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8738.11元,由五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738.11元由五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4369.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07.2元,由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赔偿50%即650元。五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59426.26元。被告其它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九角九分;二、反诉被告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勇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五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缓交),由原告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负担872元,被告徐勇征负担4178元;反诉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反诉原告徐勇征负担140元,反诉被告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负担660元。宣判后,徐勇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恩民、梁世兰、孙兰英、许佳、许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中牟县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徐勇征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其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上诉人徐勇征上诉称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不应采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徐勇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郑宗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