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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显峰与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锋,王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湄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徐显锋。被告王珊。原告徐显锋与被告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锋诉称,我与被告系好友。2013年9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王珊从原告徐显锋处借款80000.00元��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时被告王珊向原告徐显锋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徐显锋人民币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王珊2013.9.3”。后被告王珊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属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显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王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王华林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