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张新其、金云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张新其,金云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其。被告金云莲。原告徐志明诉被告张新其、金云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标、被告张新其、金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明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从案外人张某甲处购得松江区蓝天新村X号301室房屋,并于2010年3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欲入住该房屋时,两被告却强行占用该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拒绝迁出,2011年8月5日,原告诉至松江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该房屋,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张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松江法院首先对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后劝说原告撤诉,建议原告待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审结后再起诉,故原告于2012年4月6日申请撤诉。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松江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新其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房屋产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X号301室;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计算,以评估为准,至起诉时暂计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新其、金云莲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的拆迁安置房,两被告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从未向任何人出售过该房屋,不同意搬出房屋。被告张新其系松江区保安公司的一名保安,薪酬为上海市最低工资1620元,金云莲无业,没有工资收入,故不同意也无力支付房屋使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X号301室,被告张新其原系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于2005年6月20日取得沪房地松字(2005)第018XX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张新其、金云莲系夫妻,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年8月,两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因无力偿还债务,意欲对本案系争房屋采取签订买卖合同形式套取银行贷款,以偿还其债务。张某乙为取得受托出售该房屋的资格,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的《委托书》下方“委托人”一栏中模仿两被告的笔迹签名,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夫妻委托张某乙履行买卖上述房屋有关的15项权利。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该《委托书》出具(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2007号公证书,证明张新其及妻子金云莲于2008年8月18日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08年11月15日,张某乙凭借该份经公证的《委托书》,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张某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甲以72万元价格受让上述房屋。此后,张某乙与张某甲完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过程。张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取得该房屋的(2009)第002594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张某甲又于2010年1月25日与本案原告徐志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款107万元将房屋转让徐志明,该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于2010年2月28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徐志明,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至期,徐志明于2010年3月31日按期取得了该房屋的沪房地松字(2010)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而后,原告徐志明发现被告张新其、金云莲实际居住该房,遂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后徐志明因故于2012年4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徐志明撤诉。现原告徐志明以其诉称的事由,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09年6月出具复查决定书,以“当事人张新其、金云莲夫妻并未于二八年八月十八日来我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书”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书。然此时,系争房屋已经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又查明,2011年8月25日,张新其以张某甲为被告、张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受理后以(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立案,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张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3月26日,张新其以张某甲、徐志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张某甲、徐志明之间就本案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徐志明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新其名下,本院受理后以(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931号立案。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该案被告张某甲、徐志明之间就本案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徐志明对系争房屋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遂于2013年6月21日判决驳回该案原告张新其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松江区蓝天新村X号301室房屋,系两被告的原松江区车墩镇车墩六队农村宅基地房屋自2000年7月遇市政拆除后,经政府安排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两被告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张新其于2005年6月20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沪房地松字(2005)第018XXX号房地产权证,两被告居住期间从未向他人出售或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处分该房屋,故两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两被告的女儿张某乙将系争房屋转让张某甲的行为,已有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行为。后张某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徐志明,虽然徐志明目前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张某甲始终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徐志明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徐志明并未获得系争房屋的控制权,即自始未曾取得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原告在其自身尚未取得完整产权的情况下,越过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环节,以完全产权人之身份向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房屋实际占有人即被告张新其、金云莲主张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徐志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